(2016)苏0281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京创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阴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京创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阴市人民政府,汪书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81行初87号原告江阴市京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金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璐(特别授权),该公司车间主任。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特别授权),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XX军(特别授权),该局工伤认定中心副主任。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蔡叶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顾志强(特别授权),该市法制办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吴纯(特别授权),该市法制办科员。第三人汪书二。委托代理人陈栋梁(特别授权),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京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创公司)不服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分别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璐,被告江阴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军、XX军,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顾志强、吴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阴人社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6】第0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书二系京创公司员工,工种为打包工。2015年12月24日20时22分许,汪书二骑电瓶车从单位下班回其暂住地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送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本案中,汪书二虽在事故当天19时20分许就已经交接班结束下班,但为了与其妻子一起回家,在等候其妻子洗完澡后再回家的情形,为其日常工作生活的习惯行为,且在等候期间目的明确,应属合理时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故汪书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澄行复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江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其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6】第065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京创公司诉称,一、汪书二于2015年12月24日受伤当天,于19时20分就完成了工作并且交接班,但直到20时22分才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完全超出了下班的合理时间。汪书二虽然陈述是在等候妻子一起下班,但仅是其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到底是为了什么原因晚走;二、汪书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其违法带人以及逆向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不符合事故本身事实。综上,汪书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超出其回家的合理时间,并且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本案所涉认定工伤及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阴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汪书二虽然在事发当天19时20分许就已经交接班结束后下班,但其等待妻子洗完澡后再一起回家的情形,为其日常工作生活的习惯行为,且在等候期间目的明确,应属于合理时间。因此他局在认定汪书二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汪书二在下班后等其妻子洗完澡一起回家,系其日常工作生活的习惯行为,该段时间属于合理时间。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汪书二并非工伤,因此江阴人社局认定工伤结论正确。市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通知江阴人社局进行答复,通过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市政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复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汪书二述称,两被告所作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汪书二系京创公司员工,工种为打包工。2015年12月24日20时22分许,汪书二在骑电瓶车从京创公司回其暂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额叶脑挫伤、双额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侧额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经治疗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同年1月2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汪书二所受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汪书二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14日,汪书二就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向江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阴人社局于同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京创公司送达了受理及举证通知书,京创公司于同年3月31日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主张汪书二所受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其合理下班时间范围内,且汪书二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查明案件事实,江阴人社局分别对汪书二及其妻子王革荣、京创公司车间主任孙晓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汪书二及其妻子王革荣在接受调查时均述称,事发当天两人于19时20分下班后,因王革荣需要洗澡,故汪书二在门卫处等王革荣洗完澡后,于20时15分许一起乘电瓶车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王革荣是挡车工,工作环境较脏,每天下班后都需要洗澡,但单位只有一个淋浴头,而洗澡的工人较多,洗澡前还需要烧水,所以洗澡的时间一般比较久,事发当天洗澡用了一个小时不到的时间。京创公司车间主任孙晓璐在接受江阴人社局调查时,对汪书二、王革荣的上述陈述未提出异议,认可事发当天汪书二等王革荣洗完澡后一起离厂回家的事实。2016年5月13日,江阴人社局作出本案所涉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汪书二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京创公司对该认定不服,于同年7月12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经过审理,于同年8月30日作出本案所涉复议决定,维持了江阴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资料、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书二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是在其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而发生的,能否认定为工伤?具体争议有两个方面,一是汪书二对其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何种责任?二是上述伤害是否属于汪书二在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首先,汪书二对其所受到的交通事故应负何种责任?交警部门在2016年1月26日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汪书二夜间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不按规定载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事故相对方毛银勋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汪书二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毛银勋负主要责任。京创公司认为汪书二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并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京创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汪书二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其次,汪书二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其在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考虑三方面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案中,通过江阴人社局的调查以及本院的庭审可以确认,汪书二妻子王革荣是京创公司的挡车工,工作中会接触灰尘,故单位允许其下班后洗完澡再回家,但因单位只有一个淋浴头,洗澡所需时间较多。事发当天,汪书二下班后在门卫等王革荣洗完澡,后于当晚20时15分许一起乘电瓶车离开,于20时20分许在回家必经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对汪书二而言,其下班后并未马上回家,而是等其妻子洗完澡后再一起回家,理由正当合理。汪书二离厂五分钟后,在回家必经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内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江阴人社局受理汪书二认定工伤的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及举证通知,并展开调查,最终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市政府受理京创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经过审理作出维持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故原告京创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阴市京创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阴市京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