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唐萍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676号抗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唐萍,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粮站工会主席兼财务科科长,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20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同年11月27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萍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川0113刑初27号刑事判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4年,时任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粮站站长黄某先后11次以“借款”从事粮食经营为由,从被告人唐萍处开具现金支票并从大弯粮站出纳沈某某处支取暂存于大弯粮站在农业发展银行专户上的土地拆迁补偿款及大弯粮站其他公款共计240万元。被告人唐萍在明知黄某不是将公款用于粮食经营而是私用的情况下,滥用自己对单位公款的财务管理职权,开具现金支票,并在2014年为帮助黄某应付上级主管部门区粮食局的财务检查,伪造以大弯粮站名义同“李某”签订《2014年小麦、稻谷购销合同》,将黄某挪用的240万元公款以购销粮食的名义转至“李某”名下,并伪造予以相对应的购销凭证帮助黄某伪造粮食购销合同和购销凭证,后黄某将挪用的240万元公款用于个人投资股票、个人平时消费和赌博、娱乐等,造成230余万元的无法追回。2013年4月,被告人唐萍在未经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粮站站长黄某的同意下,私自安排出纳沈某某支取20万元单位公款给自己使用,用于自己私人借给泰邦电器,并安排沈某某在现金日记账中不记录自己所借的20万元公款。被告人唐萍于2013年6月将20万元公款归还大弯粮站,并在当日要求沈某某在现金日记账中记录收支,掩盖自己私自使用公款20万元两个月的事实,从中自己获取1300余元的非法利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书证、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萍作为国有企业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粮站会计,其在明知原大弯粮站站长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用于个人营利和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黄某虚构粮食购销合同,属于黄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在黄某挪用公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唐萍受原大弯粮站站长黄某的指示,被动接受安排,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唐萍挪用20万元公款应当计入犯罪数额。根据被告人唐萍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使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唐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对被告人唐萍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其意见为原判认定唐萍属从犯系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1、唐萍在明知黄某将公款挪作私用的情况下,不仅未依法依规履行会计职责,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反而先后多次违规为黄某开具现金支票,积极帮助黄某提取单位公款;2、为帮助黄某应付粮食局的财务检查,唐萍又积极伪造以大弯粮站名义同“李某”签订的《2014年小麦、稻谷购销合同》,将黄某挪用的240万元公款以购销粮食的名义转至“李某”名下,并伪造与之相对应的购销凭证;3、在唐萍的积极帮助配合下,黄某得以顺利从单位挪用240余万元公款用于个人炒股、赌博等活动,并造成230余万公款无法追回,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量刑畸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萍作为国有企业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粮站财务科科长及工会主席,为原大弯粮站站长黄某挪用本单位公款240万元在办理款项移转手续上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情节严重。此外,原审被告人唐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大弯粮站20万元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唐萍参与实施挪用公款的总金额为260万元,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在原大弯粮站站长黄某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唐萍受其指使,被动接受安排,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综合原审被告人唐萍的犯罪情节、金额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抗诉机关所提原判认定唐萍属从犯系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经查认为,首先,在案书证证实黄某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粮站的法定代表人及站长,主持大弯粮站的全面工作,系原审被告人唐萍的直接领导;其次,黄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唐萍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唐萍伪造虚假的粮食购销合同、购销凭证以及违规开具现金支票均系受黄某指使及安排;再次,黄某的证言与唐萍的供述均证实事后唐萍也未共同使用挪用的款项,其在共同犯罪中仅提供了单纯的帮助行为,加之黄某与唐萍工作中的上下级关系,唐萍在黄某挪用公款的犯罪过程中系被动接受黄某的安排,并非积极主动掩盖黄某的犯罪行为,原审被告人唐萍的行为明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认定唐萍属从犯符合在案证据所证事实并无不当,此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忠审判员 聂婷婷审判员 曹余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