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文华、刘海燕、薛相华、张亚辉、张胜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华,刘海燕,薛相华,张亚辉,张胜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144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担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云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文华,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刘海燕,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薛相华,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亚辉,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胜利,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文华、刘海燕、薛相华、张亚辉、张胜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华、刘海燕、薛相华、张亚辉、张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华、刘海燕偿还代偿本金300,000.00元,偿还代偿利息5800.00元,合计305,800.00元,并自2016年9月7日起按月息20‰给付代偿期间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本案有相关的其他费用,由反担保人薛相华、张亚辉、张胜利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我公司为被告李文华、刘海燕中介并提供担保借款本金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7日,并由被告薛相华、张亚辉、张胜利为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还,我公司已于2016年9月7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为偿还本金300,000.00元,代偿利息58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华、刘海燕、薛相华、张亚辉、张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华强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担保申请表、借款借据、反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反担保承诺书、代偿支条,以上证据复议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与出借人王淑兰、被告李文华、刘海燕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围华保借字(2016)第0417002号),被告李文华、刘海燕在王淑兰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逾期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加收应收利息50%逾期利息,逾期偿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加收应收利息日20‰复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由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薛相华、张亚辉、张胜利作为反担保人与华强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围华借反担保字第0417002号),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加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反担保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签订本合同之日至华强担保公司依前述借款担保合同履行完担保责任后二年。借款后,被告李文华、刘海燕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华强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6年9月7日代被告李文华、刘海燕向出借人王淑兰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5800.00元。此笔代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华强担保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出借人王淑兰与原告华强担保公司、被告李文华、刘海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与被告薛相华、张亚辉、张胜利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在被告李文华、刘海燕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李文华、刘海燕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文华、刘海燕作为主债务人未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薛相华、张亚辉、张胜利作为反担保人为李文华、刘海燕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李文华、刘海燕未偿还原告款项时,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与出借人王淑兰、被告李文华、刘海燕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20‰,逾期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加收应收利息50%逾期利息,逾期偿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加收应收利息20‰复息,其约定的逾期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主张按月息20‰计收2016年9月7日以后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主张的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文华、刘海燕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5800.00元,合计人民币305,800.00元,2016年9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薛相华、张亚辉、张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薛相华、张亚辉、张胜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7.00元,减半收取2943.50元,保全费2170.00元,合计511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管思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