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肖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肖一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肖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68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狮大厦一楼东。负责人:郑利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一平。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肖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肖一平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7505BL20120790);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7514.71元及利息3950.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1214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按人民币20万元的最高贷款额内发生业务,有效期为三年,到期自动延长,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经营情况,决定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变更为30万元。后依被告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并约定该笔贷款的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起息日为2014年10月23日,到期还本付息,到期日为2015年10月7日,正常执行利率为7.7532%,逾期利率为11.6298%。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放款10万元,并约定该笔贷款的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起息日为2014年11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7日,正常执行利率为7.27944%,逾期利率为10.91916%。货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还清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肖一平未作答辩。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2份)、交易明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欠费清单、律师代理合同,被告肖一平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被告(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7505BL20120790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核定给予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若有),下同)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本合同及每笔具体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包括贷款逾期后已归还的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降低或取消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2)停止继续发放贷款;(3)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4)提前解除本合同;(5)向人民法院起诉,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资产保全措施。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生效之日起三年,到期后如符合下列条件:合同到期前,借款人未书面申请贷款人解除或终止本合同;贷款人没有单方面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则自动延长三年。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同时有权解除合同并采取相关措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变更为3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依被告肖一平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7.7532%,逾期利率为11.6298%,到期日为2015年10月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结息周期为每月20日结息,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2014年11月26日,原告依被告肖一平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7.27944%,逾期利率为10.91916%,到期日为2015年10月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结息周期为每月20日结息。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肖一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向被告肖一平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肖一平并未履行。截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肖一平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97514.71元,利息、罚息、复利3950.47元,合计301465.18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于2016年1月与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约定支付律师费12144元。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通过公告的形式向被告肖一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一平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肖一平发放贷款后,被告肖一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肖一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一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肖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肖一平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7505BL20120790)于2016年10月9日解除。二、被告肖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97514.7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为3950.4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肖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付律师费损失1214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04元,由被告肖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程英卫人民审判员 徐俊方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