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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6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吴浩与刘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刘磊,邱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299号原告:吴浩,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刘磊,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邱波,男,1984年9月1日出生。原告吴浩与被告刘磊、被告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被告邱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磊偿还原告吴浩借款本金255000元;2.被告刘磊按照借款255000元的年24%的利率标准给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邱波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刘磊人民币255000元。被告刘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2015年1月1日,原告为保证被告刘磊偿还债务,要求被告刘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邱波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磊向原告偿还借款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刘磊及邱波拒绝履行其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刘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邱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吴浩分两笔向刘磊转账共计230000元,之后给付刘磊现金25000元。2015年1月1日,借款方(甲方)刘磊和出借方(乙方)吴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5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每月支付一次。邱波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生效后,刘磊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刘磊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磊、邱波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浩与被告刘磊、邱波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吴浩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刘磊转账共计255000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吴浩要求被告刘磊偿还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邱波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浩借款本金二十五万五千元;二、被告刘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二十五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三、被告邱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五千一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刘磊、被告邱波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瑶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