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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7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柳孟壹与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林安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孟壹,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林安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920号原告:柳孟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刘天祥,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经营者:金青青。被告:林安弟。原告柳孟壹为与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林安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建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孟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被告林安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孟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230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被告未偿还的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安弟与金青青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从事服装加工、销售。原告系从事布匹销售生意,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匹。2015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31日、8月31日、9月11日,原告应被告之要求分五批向其发送布匹,货款金额分别为20834元、35707元、16440元、34394元、26719元,共计134094元,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6日还款6000元、2016年2月7日还款5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23094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与俩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俩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还,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还清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林安弟与金青青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林安弟答辩称,金青青和林安弟是夫妻关系,在瑞安市商城X厅BXXX6号设立商铺,共同经营服装业,持有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登记的营业执照,注册店名为: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负责人为金青青。2015年2月,被告林安弟与原告柳孟壹认识。原告第一次向我们提供的布料质量是好的,但从同年3月开始至4、5月,原告就开始以次充好,将一些在绍兴柯桥进来的次品布料当做正品提供给我们。原告的手段是,提供的样品是合格的。实际来货是不合格的,还有一些布料中出现了抽丝、露丝,断丝,和严重色差的现象。当时,布料裁剪成型后车工们在缝纫时,剔除了一部分,有的在服装整个做好后才被发现,有的更是在商店里出卖时被顾客发现的,那就是更惨了。致使被告所制作的服装因质量问题而出现了大量的退货,到最后都予以削价处理,被告的损失惨重,原告给我们造成的整个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林安弟有出具123094元的欠条给原告,但是货物质量太差,下家拖欠我的货款。原告如果是有道德和良心的话,应该要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庭能够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收货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林安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林安弟当庭出示裤子,以证明裤子系原告提供的布匹缝制及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无法证明裤子由原告提供的布料加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证据予以否认,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安弟与金青青系夫妻关系,系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共同经营者。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31日、8月31日、9月11日向原告柳孟壹购买布匹,货款金额分别为20834元、35707元、16440元、34394元、26719元,共计134094元,被告林安弟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6日、2016年2月7日偿付货款6000元、5000元。余欠货款1230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柳孟壹与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应及时清偿货款123094元,其逾期未予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因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由金青青、林安弟共同经营,以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为被告即可。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经营者金青青、林安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柳孟壹货款一十二万三千零九十四元(12309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林安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柳孟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建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顺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