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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袁晶与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晶,刘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3336号原告袁晶,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57********,汉族,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振兴街8号3单元103室。被告刘志强,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41978********,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号*单元***室(下落不明)。原告袁晶与被告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袁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分8次从原告处借走481500元,并当场写下借据8份给原告,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先是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还,并于几日前失去联系,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481500元及利息(月息2分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强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借据8份,证明被告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4日共分8次向原告借款,金额计481500元。被告刘志强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同一单位同事关系,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共计8份,分8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计481500元,均逾期未还。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黑0104民初3336-1、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刘志强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市公务员小区)Q1栋4单元6层602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13.57平方米)和其在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号码为801011556353的个人住房公积金55700元进行了查封;并对担保人王巍坐落于南岗区振兴街8号和兴名家3单元1层3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89.85平方米)进行了查封。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与原告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其不履行给���义务,系单方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月息2分利,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属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是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志强给付拖欠原告袁晶借款4815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志强给付拖欠原告袁晶借款4815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2元、公告费560元,计9082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刘强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善德人民陪审员  范博文人民陪审员  任雅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