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泽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泽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7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泽民,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法定代表人卢映川,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张泽民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37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泽民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顺义区政府于1993年6月向李在有颁发张镇李洼子集建(宅)字第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土地使用证)侵权,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逾期起诉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将不予立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顺义区政府于1993年6月向李在有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张泽民于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泽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泽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周 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