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庆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庆平,系常州市鸿锦轩饭店店主。2014年1月14日因赌博被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一万零二百元。2016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庆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庆平于2016年8月12日22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吊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化小学路段时,与陆某君停放于此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擦,致该车受损。后高庆平驶离现场,被陆某君驾车追至吊桥路金鹰商场路段停下。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庆平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1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高庆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陆某君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362元。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庆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庆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陆某君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商某平、邵某坚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庆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庆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庆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庆平犯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庆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