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5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赵辉与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982号原告:赵辉,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一村104国道东5号。法定代表人:陈宗钢,总经理。原告赵辉与被告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可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可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入职,从事化验室品控管理岗位,每月工资3500元,本人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正常上班,存在休息日加班87天,且单位从未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8万元。自2016年5月11日以确保员工人身安全以及安装环保锅炉为名放假,后原告询问被告核实开工、工资、保险事宜,被告拒不回应。原告因工资、经济补偿等事宜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于仲裁申请中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不认可,提起诉讼。被告唯可得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护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公司坐落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证据2.2016年1月-3月份的考勤汇总表及2014年打卡记录,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证据3.工资条及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4.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处理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到2016年4月,2015年5月以后是原告个人缴纳的,包括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也是原告缴纳的;证据5.寄出的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因为被告从2016年5月开始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还拖欠原告的工资,所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6.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期限是2014年9月15日-2017年9月14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证据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证人系被告公司的统计及出纳(2014年4月-2016年7月),其与原告曾经是同事关系,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是公司财务出的是真实的,打卡记录、考勤汇总表是真实的等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4、证据3的银行交易明细,均系相关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证人证言,杜某社保缴存显示其系被告员工,对于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证据3银行明细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考勤汇总表、打卡记录及工资条予以采信。对证据6劳动合同,因有被告公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辉于2014年9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2016年7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12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唯可得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3500元;二、被告唯可得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被告唯可得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7月7日至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390元;四、被告唯可得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元;五、被告唯可得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0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原告赵辉因不服仲裁裁决第六项中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一项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计算,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之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共计加班37.5天,未支付加班费1206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8万元。通过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打卡记录、考勤汇总表、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通过计算每个月的考勤及当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天数,原告共计存在休息日加班天数共计37.5天。原告应发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为35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本院以该工资为计算基数,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2069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2069元。关于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39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三、四、五项,被告未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辉休息日加班工资12609元;二、被告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辉2015年5月工资3500元;三、被告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辉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被告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辉2015年7月7日至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390元;五、被告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辉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元;六、被告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一)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