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419号,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41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绰号“大嘴”,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湘1122刑初字22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同10月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同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准许撤回上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撤回上诉。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刑初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代理审判员 曹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