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冯建龙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龙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龙冯某,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黄龙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登记地址陕西省延安市黄龙县,捕前租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龙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萌、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建龙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建龙冯某在三河市燕郊镇四街经营一家物多美超市。2016年8月13日20时许,在被告人冯建龙冯某经营的超市内,被告人冯建龙冯某与顾客白某因商品重量问题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冯建龙冯某用水果刀将白某左耳及左侧面部划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白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建龙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建龙冯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姜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建龙冯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6日,三河市燕郊派出所将被告人冯建龙冯某传唤至该所接受讯问。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冯建龙冯某赔偿被害人白某人民币9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冯建龙冯某表示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冯建龙冯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龙冯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建龙冯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冯建龙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建龙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成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