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9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文以传与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以传,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9349号原告文以传,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被告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孙国岗。本院在审理原告文以传与被告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文以传于2016年10月2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以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文以传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