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衍东与王世宏、陈伟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衍东,王世宏,陈伟亚,张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951号原告:周衍东,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宏,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陈伟亚,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岳品,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张翔,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原告周衍东为与被告王世宏、陈伟亚、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王世宏、陈伟亚归还借款388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2.判令被告张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衍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被告王世宏、陈伟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岳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世宏、陈伟亚于199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世宏因需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周衍东借款388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由被告张翔对上述款项作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王世宏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周衍东支付利息12000元。之后,被告王世宏、陈伟亚至今未再付息也未还本金,被告张翔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5月13日,原告周衍东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结婚登记申请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收费发票、收费标准及原告、被告王世宏、被告陈伟亚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衍东与被告王世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世宏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世宏向原告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伟亚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约定为被告王世宏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且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并支付了一个月12000元的利息,超出月利率3%部分即360元(12000-388000×3%)应折抵本金,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王世宏、陈伟亚应负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合理代理费,现原告的代理费主张偏高,本院酌定其合理代理费为35000元。被告张翔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宏、陈伟亚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宏、陈伟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衍东借款387640元并支付利息(以3876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世宏、陈伟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衍东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被告张翔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宏、陈伟亚追偿;五、驳回原告周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周衍东负担271元,被告王世宏、陈伟亚、张翔负担9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钱勇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