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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职工。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其当时未悬挂车牌灰色朗逸牌小轿车,由西往东行至108国道1602KM+270M(洋县谢村供电所)处,其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澳柯玛电动车前部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李某某系钝性外力致左肾破裂、挫碎,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朱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以其在案发后及时报案,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5时05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其灰色“朗逸”牌小轿车,由西往东行至108国道1602KM+270M(洋县谢村供电所)处,在左打方向超越同向前方车辆过程中驶入了路北非机动车道,其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车前部碰撞,致李某某撞击到其汽车前挡风玻璃上受伤倒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陕西汉中汉辉司法法医鉴定所鉴定,死者李某某系钝性外力致左肾破裂、挫碎,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洋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朱某某与死者李某某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李某某亲属损失24.3万元,李某某亲属曾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但在审理中,李某某亲属对其谅解书提出异议,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朱某某报警后受案、立案侦查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物痕迹检验笔录,证实2015年12月4日15时27分到16时30分,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该起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绘制了现场图,核实了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身份和肇事车辆情况,并对现场拍摄了照片。2015年12月5日,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宝丰停车场对肇事小轿车及澳柯玛电动车进行了检验。3、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4日将涉案灰色“朗逸”牌小轿车及澳柯玛电动车予以扣押。4、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告人朱某某持有C1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自2013年7月19日至2023年7月19日,肇事的灰色“朗逸”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朱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5、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6、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李某某生于1949年7月28日,2015年12月4日因车祸致死。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下午,他与儿媳妇在洋县谢村电管站附近干活,大约3点左右,他听到“砰”的一声,后看到距他100米左右的地方停了一辆银灰色小车,头朝东,尾朝西,他估计是出车祸了,就到跟前去看,他看到一个戴眼镜的男的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的电话在打电话,地上躺着一个女的不动了。他让那个男的报警,男的说已经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来的人多了,那男的说警察还没来,他去派出所呀,后就步行往东去了,不久警察到场了。8、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洋县谢村电管站职工,2015年12月4日下午,他在单位值班中听到外面传来碰撞声,后出门看到单位门外西边有一辆银灰色小轿车在路北头朝东停着,一个老太婆在距车五、六米处地上躺着,当时胳膊还在动,一个瘦瘦的戴眼镜的男的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后又从车后备箱拿出一车牌挂上,后到谢村派出所报案去了。不久警察及120到场,120确认老太婆已死亡。9、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李某某丈夫,2015年12月4日下午3点左右,他妻子李某某骑的红色澳柯玛电动车去接他孙女放学,后听门上人说他妻子出事了,他到现场看到警察已到场,120确诊李某某已死亡。10、鉴定委托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尸检照片、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5)法尸检字第78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钝性外力致左肾破裂、挫碎,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鉴定意见已给双方告知。11、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洋公交认字(2015)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告知书、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达回执,证实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及申请复核告知书已给双方送达。1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15年12月4日下午从汉中驾驶他的银灰色朗逸牌小轿车到洋县办事,午3时许,他走到洋县谢村电管站附近,他准备超前方的货车时,货车后面的一辆越野车也突然超车,他为了避免撞上越野车,就左打方向往路北避让,结果与对面驶来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碰撞,骑电动车的老太婆摔到他汽车的前挡风玻璃上倒地受伤,他就赶紧停车报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给老太婆身上盖了两个坐垫,就到谢村派出所报警。事发前他没有挂车牌,事发后他才把车牌从后备箱取出挂上。13、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相貌特征及年籍情况,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4、到案说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下午15时许,到洋县公安局谢村派出所报警,称其在谢村电管站对面发生交通事故,将一人撞死,派出所即将其控制。后交警勘察完现场后到派出所对朱某某进行了口头询问,将其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1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经洋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朱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李某某亲属24.3万元,并承担了李某某停尸费等。李某某亲属曾书面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但不足以减轻其罪行,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故其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恒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鹏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