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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05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海宁市飞腾电子有限公司与临安宇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飞腾电子有限公司,临安宇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05007号原告:海宁市飞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腾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32431770W。法定代表人:程永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林华,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海宁市飞腾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宁市。被告:临安宇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水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8828638-1。法定代表人:沈明德,执行董事。原告海宁市飞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宇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宇尚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飞腾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3191.48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磁芯等产品。2016年5月29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3191.48元。被告临安宇尚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海宁市飞腾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3191.48元的事实。被告临安宇尚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临安宇尚电子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磁芯等产品。2016年5月29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3191.48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191.48元的事实,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3191.4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宇尚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宁市飞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23191.48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计1382元,由被告临安宇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