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盛唐药房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大北街福地花园6号。法定代表人闫桂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青,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蔡皓瑾,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梅,女,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华,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盛唐药房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药房)因与被上诉人黄玉梅、曹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499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唐药房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青、蔡皓瑾,被上诉人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玉梅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唐药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对死者的救助存在过错行为。上诉人作为药店,经营的是药品及医疗器械,对死者不具有救助义务;××,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救助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二、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通过所谓的工作人员救助行为不当,认定上诉人方有过错,从而得出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的结论。上诉人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对上诉人员工的救助行为推定有过错,前提是上诉人或员工对死者具有救助义务。而本案当中,上诉人和员工对死者既没有法定救助义务,也没有因自己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黄玉梅、曹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答辩入不认可判决被答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服从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在未确诊曹润根病因的情况下,在为其提供服务时存在一系列重大过错,直接导致曹润根失去救治机会而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黄玉梅、曹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7.2元、丧葬费23119元、死亡赔偿金444584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5993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玉梅与曹润根系夫妻关系,曹华系二人之子。盛唐药房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桂峰”。与盛唐药房同侧相邻且室内相通的是“宣化区闫桂峰诊所”,经营者姓名“闫桂峰”。该诊所与盛唐药房的广告牌匾系同在一处,外观显示“门诊+盛唐大药房”。盛唐药房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相邻。李国宝系盛唐药房雇佣的卖中药的工作人员。2015年12月25日盛唐药房在其药房内组织健康讲座,曹润根亦到该药房听讲座。健康讲座结束后曹润根与李国宝攀谈,之后李国宝带曹润根到隔壁诊所为曹润根按摩后背,在按摩过程中曹润根出现休克状态,之后李国宝继续为其按摩,后见没有好转,盛唐药房的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拨打急救电话10多分钟后急救人员赶到,经急救人员检查确认,宣布曹润根已死亡,死因不详。后曹润根家属强烈要求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急救,曹润根被送往该医院救治,为此花费医疗费1607.2元。另查明:曹润根于1952年10月10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一审法院认为,黄玉梅虽然没有提供出其与曹润根的结婚证原件,但其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大北村村委会和龙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黄玉梅与曹润根系夫妻关系,黄玉梅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曹润根参加盛唐药房举办的健康讲座,后由盛唐药房的工作人员李国宝为其按摩,之后死亡,李国宝受盛唐药房雇佣,李国宝对曹润根的行为视为履行职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盛唐药房承担,故黄玉梅、曹华起诉盛唐药房并无不当。盛唐药房与闫桂峰诊所左右相邻、室内相通,外观广告牌匾在一起,××人的能力,故让其进行按摩。××患人员的行为,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人按摩的相应资质,但其擅自对曹润根进行按摩,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在曹润根出现危机状况时,无论是李国宝本人还是盛唐药房的其他工作人员均未给予积极的救助,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近在咫尺,李国宝或盛唐药房的其他人员均未将曹润根及时送入到该医院进行抢救,而是机械等待120急救人员到来,由此耽误了对曹润根的抢救时机。盛唐药房作为健康讲座的组织者没有对到其单位听讲座的人给予有效的救助,作为李国宝的雇主没有对李国宝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在李国宝的行为导致他人损害时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其存在一定过错。因李国宝受雇于盛唐药房,对于李国宝在工作期间对曹润根实施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由盛唐药房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盛唐药房应对曹润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曹润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身体不适应到有医疗资质的单位进行就诊,其在药房找没有行医资质的人员为其按摩,本身亦存在过错。根据事发录像资料显示,李国宝系年迈老人,其对曹润根的按摩行为本身不足以直接导致曹润根死亡,曹润根的死亡与其自身体质、××应具有较大的关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曹润根的自身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盛唐药房对因曹润根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综上,黄玉梅、曹华要求盛唐药房对曹润根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盛唐药房辩称对黄玉梅的身份不认可、其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黄玉梅、曹华主张的医疗费1607.12元、丧葬费2311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2015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予以计算,即为410397元(24141元×17年)。其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考虑到曹润根死亡较为突然,且与盛唐药房产生纠纷,其家人需花费较多人力物力处理其丧事,故本院酌情支持其3人,每人一个月的误工费,误工费的标准参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予以计算,即11560元(46239元÷12月×1月×3人)。对其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黄玉梅、曹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其突然丧失亲人,精神打击较大,酌情支持其40000元。综上,黄玉梅、曹华的各项损失共计486683元,盛唐药房承担以上损失的30%为146005元。盛唐药房辩称其不认可曹润根的户口,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张家口市盛唐药房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黄玉梅、曹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0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当庭提供的吴雅书与闫贵荣的《房屋租赁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举办讲座,应对参加人的生命健康负有不可推卸的救助责任,此外,对于救助不当或放纵救助更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盛唐药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94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盛唐药房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海延林
审 判 员 武建君
代理
审判员 雷 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