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2336号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号顺城写字楼东塔**层。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娜、王一冰,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正英,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15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3%。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26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626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被告王正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二、借据,用以证明双方明确了借款金额及放款方式,被告指令原告代扣贷款手续费;三、委托划款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约定通过银行划款;四、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五、中央审批系统-贷款总账报表,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等情况;六、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公告费及邮寄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正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王正英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正英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正英提供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为4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如被告延迟还款,则按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0.0767%的手续费。行政管理费每月按照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每月为2000元,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该费用。上述借款本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分15期偿还,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各期还款额为17933元。双方还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当日,原告按约扣除贷款手续费4000元后,向被告王正英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196000元,被告王正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本息共计62881元后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正英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正英提供了借款,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扣除了4000元贷款手续费,该手续费应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96000元。关于行政管理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但该费用仍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产生的收益,应视为利息,不能超出国家法律对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每月归还的本金=借款总额÷15期,每月支付的利息=借款总额×月利率1.3%+行政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按照双方在合同的约定,无论被告归还多少本金,利息仍按照借款总额为本金计算,且被告每月还需支付行政管理费,以该方式计算利息可能导致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院将按照被告每月实际支付的利息(含利息、行政管理费、逾期违约金、逾期罚息、退数手续费等)÷未还本金=月利率,对于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本院将抵扣本金。按照上述方式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利息不抵扣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6265元未归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96000元,扣减被告已还本金43735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265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6元、邮寄费人民币34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且律师费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2265元;二、被告王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6元、邮寄费人民币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次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5元,由被告王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牛文和代理审判员 刘小丽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碧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