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与沈万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沈万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8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崔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文忠。被告沈万义,住巴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巴彦支行)与被告沈万义、毛力峰、毛刚、毛晓栋、谢凤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巴彦支行委托代理人韩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万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巴彦支行诉称:2015年4月3日,沈万义在农行巴彦支行处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9.63%,由姚志国、郭忠福为借款担保。还款期至。经农行巴彦支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万义、姚志国、郭忠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农行巴彦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A1、金融借款合同,拟证明:沈万义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9.63,期限12个月。证据A2、借款凭证,拟证明:沈万义领取了贷款50000元。由于被告沈万义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庭质证,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沈万义经本院依法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万义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农行巴彦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姚志国、郭忠福为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间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借款期至2016年4月2日,沈万义出具了借款凭证。还款期至,沈万义未清偿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现原告农行巴彦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万义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姚志国、郭忠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担保人姚志国、郭忠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请求撤回对担保人姚志国、郭忠福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沈万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沈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帅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