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5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陆慧旗与王新飞、乐春尔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慧旗,王新飞,乐春尔,吴三娥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5850号原告:陆慧旗,女,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胡琳琳,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飞,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乐春尔,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吴三娥,女,194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汉明、许春香,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慧旗与被告王新飞、乐春尔、吴三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为(2016)浙0206引调1097号案进行诉前调解,后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遂于2016年9月12日立为(2016)浙0206民初5850号案。被告乐春尔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驳回。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慧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琳琳、被告王新飞、乐春尔、吴三娥的委托代理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慧旗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乐智良是朋友关系。被告王新飞系乐智良配偶,被告乐春尔系乐智良独生女儿,被告吴三娥系乐智良母亲。乐智良于2016年7月22日去世。2006年12月3日,乐智良因生意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期间曾承诺,好了会归还,如果好不了,他有财产,可以向��妻子王新飞要。期间,原告考虑到乐智良家人的状况,没有向乐智良和王新飞催讨。乐智良去世后,乐智良留有遗产即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江星公寓2幢907室房产一套、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江星公寓2幢汽17汽车库一间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智辉砂石供应站。三被告作为乐智良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在乐智良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100000元的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智辉砂石供应站基本信息、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潮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王新飞、乐春尔、吴三娥答辩称:三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被继承人乐智良也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意见如下:1.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借条中没有注明乐智良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借条中的乐智良系被告王新飞的丈夫乐智良。且经三被告辨认,借条中的“乐智良”并非王新飞丈夫乐智良本人所写。2.对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智辉砂石供应站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3.对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潮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于2006年12月3日从银行提取现金100000元,同日乐智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三被告认为借条上署名并非乐智良本人签名,有可能与被继承人乐智良同名同姓之人,但三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智辉砂石供应站基本信息的关联性亦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3日,乐智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陆慧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6年7月22日,乐智良病故。被告王新飞系乐智良配偶,与乐智良生育一女即被告乐春尔。被告吴三娥为乐智良母亲。2000年6月27日,乐智良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智辉砂石供应站,2016年4月27日变更给被告王新飞经营。2005年和2007年度,以被告王新飞名义,分别购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江星公寓2幢907室房屋1套和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江星公寓2幢汽17汽车库1间。直至乐智良病故,其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乐智良的借贷关系成立,乐智良生前尚有债务100000元,应归还原告。三被告系乐智良的遗产继承人,继承乐智良遗产时应当先清偿乐智良生前的债务。现登记在被告王新飞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江星公寓2幢907室房屋、汽17汽车库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智辉砂石供应站,系被告王新飞与乐智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产权系乐智良的遗产。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其继承的乐智良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乐智良生前所欠的100000元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飞、乐春尔、吴三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的乐智良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陆慧旗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新飞、乐春尔、吴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顾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