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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武吉明与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吉明,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688号原告:武吉明,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振,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负责人:吴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武吉明与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张强与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17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5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90341.85元,超出交强险的按照60%的责任比例主张,共计161315.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8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二里庄北口车站西侧人行横道处,武吉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卞福杰驾驶公交公司的×××号���交车由西向东行驶,卞福杰所驾公交车辆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武吉明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武吉明与卞福杰负同等责任。公交公司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卞福杰是给我公司履行职务。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给武吉明支付了住院押金28200元,希望本案一并处理我公司垫付的押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女儿的信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超出交强险的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公交公司的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超出交强险的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卞福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武吉明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30天,出院诊断: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额骨骨折、右侧第4-7肋骨骨折、右额皮下血肿、枕部皮下血肿伴皮擦伤、颜面部多处皮擦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背皮擦伤、低钾血症。武吉明称因为部分押金条无法提供造成无法去医院结算住院费用。公交公司提交了5张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预交金收据(金额共28200元)。武吉明支付门诊医疗费2025.9元,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心出具的证明及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加盖公章),主要内容为:武吉明,病案号084861,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我院住院治疗,预交押金43700元,共计花费43540.97元,由于押金票不全,账未结。经本院核实,公交公司提交的5张预交金收据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其中5张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一致。经申请,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武吉明颅脑外伤后综合征属X级伤残,右侧第4-7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可为30-60日,营养期可为30-60日。武吉明已支付鉴定费4050元。武吉明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武吉明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武吉明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称家人护理。武俊��(1950年2月13日出生)系武吉明父亲,赵变鱼(1956年11月19日出生)系武吉明母亲,武雅茹(2015年7月10日出生)系武吉明女儿。武吉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武俊才、赵变鱼、武雅茹的生活费,提交了:盂县南娄镇西小坪村村民委员会,盂县公安局南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武俊才、赵变鱼共生育3个子女:武怀明、武吉明、武润香。该夫妻年老体弱、丧失劳动、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武吉明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内记载:“经查,武吉明主张语言大学西餐厅将经营权发包给位于北京语言大学餐饮楼四层的首釜轩韩国料理店,其于2015年5月1日经介绍进入首釜轩韩国料理店工作,其工资由首釜轩韩国料理店的负责人发放,首釜轩韩国料理店无用人主体资格,故其要求确认其与语言大学西餐厅自2015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武吉明未就上述主张举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出具裁决结果,驳回武吉明的仲裁请求。武吉明就其误工费未提交其他证据。武吉明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及鉴定发生。武吉明主张财产损失,称衣服损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卞福杰负全部责任,卞福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卞福杰系为公交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武吉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判定由公交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武吉明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公交公司实际承担。现武吉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武吉明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酌情判定;武吉明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及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判定;武吉明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书酌情判定;武吉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依法判定;武吉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情判定;武吉明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另,虽然武吉明因押金条不全未能结账,但其预交押金金额已经超过住院花费金额,故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对公交公司已为武吉明支付的住院期间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对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因武吉明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经核实,本案予以处理的武吉明的损失为��医疗费30225.9元(含公交公司垫付部分2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17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2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40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武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十一万元,���产损失二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武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万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二角三分;以上共计十四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二角三分(其中二万六千一百七十五元直接支付给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二、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武吉明鉴定费二千零二十五元(已折抵);三、驳回武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三元(武吉明已预交),由武吉明负担二百零三元,已交纳;由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颖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