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5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邓某与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5715号原告:邓某,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袁某1,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奉化市,现住奉化市。原告邓某为与被告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奉化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袁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比较自私,只顾自己,不顾原告及女儿,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夫妻关系勉强维持,被告及家庭重男轻女意识比较严重,因原告生育一女儿,被告及父母对原告冷眼相看,不理不睬,事事挑剔,致双方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与被告不堪同居生活,无奈原告为解脱双方长期的痛苦和折磨,只好诉诸法院。被告袁某1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袁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婚生女儿袁某2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袁某1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邓某与被告袁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2。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可能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登记结婚,具备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袁某2,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加强彼此协商与沟通,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袁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