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更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大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更3772号罪犯吴大,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潮平法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潮中法少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吴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大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5次,2016年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1次。已缴纳罚金一千六百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大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其财产刑没有履行完毕,而其在考核期内平均每月支出约536元,故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幅度偏高,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大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建辉审 判 员 钱 伟代理审判员 焦 艳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惠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