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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21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泸州同益经贸有限公司与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同益经贸有限公司,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4民初2111号之一(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同益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琼英。住址: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翻身街1号。住址机构代码:77166880-X。委托代理人黄竹凤,XX,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自力。住址: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奎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861444116。委托代理人卢兰。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同益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同益经贸有限公司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同益经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71元,本院减半收取2285.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4055.5元,由原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曾 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