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远明与开县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明,重庆市开州区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123号原告陈远明,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学文、陈志,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文峰社区南山东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305003237J。法定代表人曾云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军,男,汉族,1978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艳,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远明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砾娇和戚国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远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文和陈志,被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和程艳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明诉称,2016年3月12日,陈远明与瑞通公司签订汽车销售(代购)合同,约定陈远明在瑞通公司购买一辆2016款奔驰GLXXXX汽车,并约定5月份以内交车。其中,合同中添加的“5月份以内交车”系瑞通公司销售人员邓小川书写。陈远明已经支付定金10000元以确保履行合同义务,尚未支付首付款。但是瑞通公司直至5月31日没有依约交付车辆。办理车辆按揭手续由瑞通公司全权代理,瑞通公司并未催促过陈远明去办理按揭手续,也没有告知应当由陈远明负责办理按揭手续。瑞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定金合同,瑞通公司双倍返还陈远明定金20000元。被告瑞通公司辩称,陈远明与瑞通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代购)合同。合同中添加的“5月份以内交车”系瑞通公司销售人员邓小川书写。陈远明支付了定金10000元以确保履行合同,但是没有支付首付款,也没有办理按揭手续。小车于2016年6月中旬到达,没有交付给陈远明。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为按揭通过后车到自提5月以内,即提车的前提是先办理完按揭手续,并且按揭通过后才可提车,故陈远明负有先履行义务。但是陈远明在瑞通公司多次催促下一直没有办理车辆按揭手续。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瑞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本案也不适用定金罚则,故要求解除定金合同,只退还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陈远明与瑞通公司签订汽车销售(代购)合同,双方约定陈远明以419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2016款奔驰GLXXXX汽车,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款及其他费用197200元,陈远明在签订合同时向瑞通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交车地点为渝通汽车城等内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注明预计交车时间为按揭通过后,车到自提。瑞通公司销售人员邓小川在前述预计交车时间后添加“5月份以内”的字样。同日,陈远明向瑞通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至今,陈远明未支付首付款和办理车辆按揭手续,瑞通公司未向陈远明交付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销售(代购)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定金是指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汽车销售(代购)合同时明确约定交付的10000元属于定金,目的是为了确保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双方约定的“预计”交车时间是按揭通过后,车到自提,5月份以内,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交车的时间。其次,虽然被告没有交付车辆,但是原告没有支付首付款和办理车辆按揭手续,购车合同也没有明确先后履行顺序。另外,双方均要求解除定金合同,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远明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鄢毅代理审判员 戚国涛代理审判员 彭砾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