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与吕锦钊、王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吕锦钊,王明珍,陈培付,吕荣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2民初27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7060-3。法定代表人:许伟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邬旭磊,银行员工。被告:吕锦钊,安徽省明光市嘉德华府8栋1单元502室。被告:王明珍,安徽省明光市嘉德华府8栋1单元502室。被告:陈培付,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吕荣春,安徽省明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诉被告吕锦钊、王明珍、陈培付、吕荣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以被告吕锦钊应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吕锦钊偿还借款31800.75元及利息。本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提供的地址向吕锦钊邮寄送达应诉材料等法律文书,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提起诉讼应当符合起诉的相关条件。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既不能提供吕锦钊的准确住址,也不能提供详细的身份信息,属被告不明确,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可在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的起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如昀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杨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二)有明确的被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