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嗜与四川东立达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黄廷仁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嗜,四川东立达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廷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840号原告:杨嗜,男,生于1967年9月20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四川东立达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南路二段318号3栋,组织机构代码59045682-4。法定代表人:江忠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登,公司员工。被告:黄廷仁,男,生于1952年1月9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杨嗜与被告四川东立达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立达公司)、黄廷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嗜、被告东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登、被告黄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嗜诉称,2016年7月12日晚9时许,原告在其经营的宾馆与被告东立达公司的员工黄廷仁殴打,造成原告昏迷受伤入院,眼镜、手机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5732.26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东立达公司辩称,2016年7月12日,被告黄廷仁在市场内执行安全巡查任务期间,与原告发生口角。后俩人扭打成一团,双方均有受伤和财产损失。事发后原告报警,旌阳区公安分局工农村��出所干警到达现场,将其带到派出所调查。原告起诉我公司作为被告和赔偿义务主体不适当,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责任;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派出所笔录中明确交代原告与被告黄廷仁是互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大部失实;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多次明确以本案无关的事实,其目的不是为了追究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黄廷仁辩称,我负责平时的巡逻,当天晚上我发现原告后与原告产生了口角继而肢体冲突,互相发生了殴打行为。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黄廷仁在东立达钢材市场里面巡逻,在B1栋和B2栋之间时,碰见原告杨嗜产生口角后相互殴打,造成原告杨嗜受伤,财物受损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嗜前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颅底骨折;3.额部头皮血肿;4.口腔粘膜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2周;3.出院带药;4.健康教育,清淡饮食,注意休息,减少脑力活动,勿受凉。2016年8月6日,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休假证载明杨嗜,诊断1.右手挫伤,陈旧挫伤,需休息柒天;自8月6日起至8月26日。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4832.26元。2016年7月25日,成都市三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杨嗜陪护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出院证明书、医疗休假证、销售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时,被告黄廷仁虽在上班时间,但被告黄廷仁的侵权行为并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范畴,因此被告东立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杨嗜与被告黄廷仁双方的互��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受损的直接原因,因无法确定双方的过错大小,对原告杨嗜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杨嗜与被告黄廷仁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关于医疗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为4832.26元,护理费为9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休假证载明需休息柒天,自8月6日起至8月26日。因医院的休假证载明休息天数的大写数字与小写数字不一致,本院采信大写数字认定的休息天数为7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天(住院天数9天+出院医嘱休息天数14天+门诊休息天数7天)。误工费标准因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系经营宾馆行业,故本院参照上一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标准,即误工费为2734.5元(91.15元×30天)。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因本次事故的受损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其所有的眼镜,证明该眼镜因本次事故已无法使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眼镜损失参照眼镜的市场价格及考虑折旧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杨嗜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9466元(医疗费4832.2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734.5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0%的责任,由被告黄廷仁承担50%赔偿责任,即为4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廷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嗜支付赔偿款4733元;二、驳回原告杨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黄廷仁负担31元,原告杨嗜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维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