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5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学青、宝宁健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青,宝宁健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青,身份证住址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凌芬,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晓红,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宁健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中路与和平路交汇处鸿隆世纪广场B座33G。法定代表人:DELL-ORTORENATO。委托代理人:尚群,身份证住址上海市徐汇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学青与上诉人宝宁健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宝宁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9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学青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948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184.4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代通知金6432.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宝宁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偿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235.15元;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张学青的工作年限;二、张学青的月平均工资;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关于张学青的工作年限,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是深圳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下称“中智公司”)将其派遣至宝宁健公司工作,但2013年6月30日,张学青向中智公司提出辞职,《辞职信》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个人原因”。虽然张学青主张是宝宁健公司要求其转签劳动合同,但与上一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入职新公司的必备需求,并不能证明其与中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非因本人的原因,因此张学青主张将在中智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学青的月平均工资,宝宁健公司主张是按照劳动合同签订的金额,但其未提交支付的证据,根据张学青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双方均认可的社保和公积金数额,可计算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68.8×3+6369.65×2+4209.65×7)+(533.2×4+558.4×8)+(480×4+250×8)〕÷12=5936.1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宝宁健公司主张是由于客观原因发生变化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张学青严重违反考勤记录,在原审过程中,其提交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母乳代用品宣传和销售行为的通知》,但是该通知是于2013年10月17日发布,而在该通知发布之后,宝宁健公司仍旧与张学青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在又借该文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认定客观情况发生严重变化的依据不足。二审过程中,宝宁健公司补充提交《关于开展2015年世界母乳喂养周宣传活动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主要内容是积极推行母乳喂养,也无法证明宝宁健公司的主张。另,二审过程中,宝宁健公司还提交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的已读回执,考勤记录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是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宝宁健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其金额为5936.1×2.5年×2倍-13925元(已经支付的部分)=15755.5元。关于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由于保宁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因此无需支付代通知金。原审认定不予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宝宁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9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9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宝宁健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5755.5元;三、驳回上诉人宝宁健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张学青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一审和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宝宁健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