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特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郑传利与骆进、徐光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传利,骆进,徐光强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4民特33号申请人郑传利,男,生于1960年12月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申请人骆进,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申请人徐光强,男,生于1966年2月24日,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申请人郑传利与骆进、徐光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经正安县小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承租人徐光强承担;二、自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人郑传利与骆进、徐光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各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郑传利与骆进、徐光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纪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