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贵港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水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水荣,贵港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荣,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圩镇中西村(南梧公路北面)。法定代表人:邓炳建,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水荣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上诉人李水荣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水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庚华审 判 员 滕杰旺代理审判员 黄祝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