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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2民初543号

阿克苏青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克苏青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2民初543号

原告:阿克苏青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7486898805,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西大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唐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阿克苏青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

被告: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693432569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乌喀路51号多浪之韵小区1号楼1单元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伟,总经理。

原告阿克苏青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青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黄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青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9398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3638元(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合计1477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作为某某小区的开发企业,并非工程建设方,也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工程建设方为本案被告;2、原告所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建设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盖至六层时向原告支付30%的货款,但被告的工程目前也只盖至5层,而且建设方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只盖至1层,原告违反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其无权主张支付货款。综上,被告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原告依照合同主张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认证如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物质量、交付地点、付款方式、合同期限、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以上述合同履行供应商品混凝土义务后被告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加盖被告方的公章予以确认,但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地点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视为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可,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与文某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某小区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工程0至6层付商品混凝土款的70%,当年主体未封顶时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所有所欠商品混凝土款的70%,工程主体完工后2015年12月15日付清所有所欠商品混凝土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逾期应当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合同期限截止2015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截止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共计价值1543980元,其中截止2014年12月5日所供商品混凝土价值为133522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50000元,余款1393980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月度对账函上加盖公章,对上述欠款及付款情况予以了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原告与文某某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确定文某某的身份,即使文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或代理人,但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其开发的小区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对双方的债务予以确认的行为视为对文某某签订合同行为效力的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本案争议工程0至6层付商品混凝土款70%,根据该合同在2014年度如未封顶,那么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所欠混凝土款70%,但被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全部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应当截止到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6年11月12日为宜;利息计算基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4.35%为依据。被告关于应当将建设方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请求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青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39398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585元(1393980元×4.35%/年÷12月/年×11月),合计1449565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青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8元,减半收取计9049元,由被告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吉古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鹏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