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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6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443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某某,女,1984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候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下半年经共同的朋友丁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5月,被告因投资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取款20,000元,6月20日取款20,000元,5月21日取款10,000元,并于5月21日给付被告5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后因被告逾期未还,2014年7月2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逾期,被告未予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户名为陈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4年5月19日取款20,000元,于5月20日取款20,000元,于5月21日取款9,900元;经庭审质证,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该借条系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亲笔所写,书写后被告交予朋友丁某某,陈某不在场,丁某某称当晚将借款交付被告,但之后被告未取得借款;对于证据2,被告不认可,认为2014年5月21日取款500元、100元有违常理,原告完全可以一次性取款2,000元或者5,000元。被告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通过共同的朋友丁某某介绍相识,双方只见过3次。原告陈述均不是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原准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将借条通过丁某某转交,但当晚因丁某某称原告的银行卡出现问题,无法向被告转账,故被告未收到借款。丁某某称已将借条撕毁,鉴于被告与丁某某关系较好,过于相信丁某某,故未将借条取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截图2页,用以证明原告所述在2014年5月,将借款交给被告的地点健身房还在装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候某某经朋友丁某某与原告陈某相识。2014年5月19日至21日,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多次取款共计49,0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候某某向陈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候某某,XXXXXXXXXXXXXXXXX,2014.7.26。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书写借条后未取得借款,因信任案外人已将借条撕毁故未取回借条等辩解,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作为成年人,理应清楚了解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对自己的思虑不周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并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10元,由被告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佳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