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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6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朱小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朱小冬,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冬,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大庆路海河汽车贸易城西区四22号。法定代表人:柴德洲,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小冬、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及医疗费数额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朱小冬并未评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及营养费的标准过高,车辆损失只有1648元,医疗费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朱小冬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朱小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医疗费1177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维修费845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白马路西口处,孟枝明驾驶车牌号为×××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驾驶小客车的朱小冬发生交通事故。经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孟枝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小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朱小冬被送至昌平区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髓损伤等,朱小冬自2015年9月3日至9月30日住院27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需1人陪护。另查,车牌号为×××大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法院与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后确认,孟枝明系单位司机,事发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单位和保险公司承担。朱小冬的各项损失,经法院核实为:医疗费1177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元×27天=810元、护理费100元×57天=5700元、误工费90元/天×57天=513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财产损失8454.6元(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孟枝明驾驶车辆与朱小冬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孟枝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朱小冬要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朱小冬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对其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故法院酌定支持其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小冬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朱小冬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二千零三十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共计二万四千零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朱小冬赔偿金一万零三百八十七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朱小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每日100元的护理费标准并未超出合理的限度。关于营养费,参照朱小冬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小冬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对其正常生活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认车辆损失金额用共计8454.6元,且保险公司上诉并未对车辆维修厂家、项目及单价的不当之处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张兰珠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薷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