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45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治胜与高桂林等追偿权纠纷终结财产保全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郭治胜,高桂林,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4562号之二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被告郭治胜,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高桂林,女,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法定代表人白翠香。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治胜、高桂林、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照原告中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本院(2016)湘0103民初4562号民事裁定书,但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现因本院对原告中发公司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故财产保全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财产保全程序。已收取的财产保全费,全额退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