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4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樊继兵与封启军、李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继兵,封启军,李亚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4823号原告:樊继兵,居民。被告:封启军,居民。被告:李亚芹,居民。原告樊继兵诉被告封启军、李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继兵、被告封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继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封启军于2015年7月31日向我方借款人民币15万元。但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封启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封启军、李亚芹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方现依法起诉,请求��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的利息,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被告封启军答辩称,我在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息2%,我方愿意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与支付利息的责任,但现在暂时无力偿还。我和被告李亚芹并非夫妻关系,被告李亚芹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未参与该笔借款。被告李亚芹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封启军因与案外人杨超合作做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由被告封启军出面向原告樊继兵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由被告封启军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15万元转账汇入案外人杨超账户,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封启军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以此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汇款凭证、微信联系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樊继兵与被告封启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封启军应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封启军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现被告封启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樊继兵主张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李亚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法定夫妻关系及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亚芹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启军于本判决生��起十日内向原告樊继兵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继兵对被告李亚芹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封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以上的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