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祁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祁加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724号原告:陈国平,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余清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祁加聪,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本自治县。原告陈国平诉被告祁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因被告祁加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国平的委托代理人余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加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乡,2014年7月25日被告祁加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国平提出借款,7月25日陈国平在昆明平良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出借了现金1600.00元,当天原告陈国平又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网上银行向被告转帐18400.00元,合计20000.00元。借款完成后,被告祁加聪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但还款期限到了之后被告也没有偿还,原告多次追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偿还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乡,2014年7月25日被告祁加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国平提出借款,原告陈国平通过现金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20000.00元。被告祁加聪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祁加聪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祁加聪向原告陈国平借款,双方已经就借款事宜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关于原告陈国平是否支付了借款本金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系同乡,且原告能详细的陈述借款时间、出借方式、借款地点等交易细节,从借款本金20000.00元来看,也并未超越原告的经济能力。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祁加聪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综合以上因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资金点占用期间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其意思自治,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故逾期时间应当从2014年9月25日起算。被告祁加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加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平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祁加聪负担。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洪绍荣人民陪审员 张兴亮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宏坤书 记 员 雷小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