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6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毛伯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毛伯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60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08812947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西大街65号。负责人:丁俊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宋婷婷,该行员工。被告:毛伯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被告毛伯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琳、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毛伯华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781.75元(截止2016年10月2日),以及2016年10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持卡人在激活使用该卡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日,尚欠透支本金2973.84元、利息634.71元、滞纳金173.20元,合计3781.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贷记卡申请书、信用卡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催收通知、交易明细以及客户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毛伯华向原告签署的贷记卡业务申请书、信用卡章程,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毛伯华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借款本金2973.84元、利息634.71元、滞纳金173.20元,合计3781.75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日),以及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所应承担的利息、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伯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