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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翠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翠东,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翠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胡翠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逾期未审验的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杜坞路交叉路口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殷某所驾逾期未审验皖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胡翠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胡翠东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测,胡翠东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2.1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翠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胡翠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翠东系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翠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胡翠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逾期未审验的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14时10分许,当车行至杜坞路交叉路口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左侧同向殷某所驾驶的逾期未审验的皖R×××××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胡翠东受轻微伤,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翠东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作用;胡翠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无责任。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测,送检的胡翠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1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胡翠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翠东的供述,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章某、吴某、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静脉血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翠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翠东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翠东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翠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