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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史桂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广宁营销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史桂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广宁营销服务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111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二塔路东侧*号“汇景四季康庭”*号楼首层08、09商铺及*层***房。负责人黄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古励研,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李成,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桂花,男,1985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灌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广宁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志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诉史桂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广宁营销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桂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广宁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史桂花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广宁营销服务部返还原告赔偿款582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史桂花驾驶湘M×××××号货车与黄志强驾驶的粤H×××××号轿车在广宁县路段相撞,致粤H×××××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史桂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按照与黄志强的保险合同赔付了黄志强车辆损失58293元,黄志强亦声明把追偿权转移给原告。由于被告史桂花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广宁营销服务部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对于已支付的赔款具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广宁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湘M×××××号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根据被保险人史桂花的申请于2016年6月6日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至史桂花的银行账户,至此,我司的赔偿责任已终结,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桂花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史桂花驾驶湘M×××××号货车与黄志强驾驶的粤H×××××号轿车在广宁县路段相撞,致粤H×××××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史桂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按照与黄志强的保险合同赔付了黄志强车辆维修损失58293元。黄志强亦声明把追偿权转移给了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广宁营销服务部是湘M×××××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6月6日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2000元转至史桂花的银行账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事故认定书、史桂花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湘M×××××号车的保单、永安保险工商查询记录、黄志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代位追偿申请书、粤H×××××车辆维修发票、支付凭证、粤H×××××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史桂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广宁营销服务部没有到庭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广宁营销服务部提交了证据快钱付款凭证一张,原告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广宁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真实证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史桂花驾驶湘M×××××号货车与黄志强驾驶的粤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粤H×××××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史桂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史桂花应当赔偿黄志强的损失。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赔偿了黄志强的损失,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史桂花返还原告赔偿给黄志强的赔偿款582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广宁营销服务部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2000元给黄志强。由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广宁营销服务部已把该项赔偿款转至史桂花的银行账户,故该2000元赔偿款应由史桂花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史桂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广宁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桂花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5829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计629元,财产保全费602.93元,合计1231.93元,由被告史桂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史桂花在支付上述返还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秀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彩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