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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被告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524号原告:白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禄山,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农民,住古浪县裴家营镇裴家营村*组**号,系原告白某某表弟。被告:候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金,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古浪县古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古浪县干城乡干城街*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二环南路140号商业一层8号。负责人:李常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超,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日畦村三组36号。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禄山,被告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金,被告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候某某、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820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477元、误工费1097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0元,共计40312.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告白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甘H48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马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与被告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甘H308**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候某某所有的甘H30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候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白某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候某某垫付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000元,由原告白某某向被告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候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白某某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核定,应扣除20%的自负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按60天计算,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车辆修理费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病历1份;3、用药清单1份;4、医疗费发票(第一联收据联)2张;5、保险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出院证明(其中记载休息3个月后复查)1份;2、医疗费发票(第四联医保存查联)1张,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白某某提交的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白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2、小肠挫伤;3、创伤性胰腺炎,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被告候某某、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明原告白某某受伤后误工时间3个月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医院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白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第四联医保存查联),原告白某某以第一联票据(收据联)已丢失,其又补充提交了接受治疗医院出具的第一联票据(存根联)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对原告白某某证明其支付医疗费8208.4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候某某所有的甘H30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候某某垫付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000元。原告白某某所有的甘H488**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后,尚在修理中,双方未对修理费数额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候某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白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白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208.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477元,误工费9490.5元(105.45元/天×9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白与书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合计22235.9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白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无治疗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辩解的原告白某某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核定,应扣除20%的自负药费的理由,因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且《机动车强制保险条列》并未规定保险人按照医保标准核定费用。其次,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故医疗费保险收费较低,而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收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按商业保险收取保险费,却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款,有违诚信。且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对被告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候某某垫付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000元,在原告白某某向被告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取得赔偿款后,支付被告候某某。综上所述,原告白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235.95元;二、原告白某某在取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支付被告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413元,被告候某某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