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刑更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3刑更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罪犯赵某某(别名赵某),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新密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01终3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新密市司法局于2016年9月28日书面建议,称罪犯赵某某应于2016年8月11日起十日内到新密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中心报到,截止2016年9月13日止赵某某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已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赵某某撤销缓刑并收监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查明罪犯赵某某应于2016年8月11日起十日内到社区矫正机关报到,但其违反规定未按时报到,至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之日已超过一个月。该事实有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罪犯赵某某未按规定期限报到函、社区矫正告知书、保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未按规定时间超过一个月到社区监管机关报到,违反法律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新密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赵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赵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罚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原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余刑十个月零二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丹辉审 判 员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盟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