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刘玉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玉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公主坟环岛东北角B座6层B07。法定代表人:李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洁菡,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华,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泉,男,1955年9月8日出生,退休。上诉人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8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离职并未做任何工作交接,并未归还上诉人配发的有关物品,故我公司并非无故拖延配合被上诉人开具提档手续。刘玉泉辩称:不同意汉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我延迟拿到退休金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是由于上诉人恶意延误造成的。刘玉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汉海公司支付我延迟转档造成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金损失54261.60元及银行利息;2、汉海公司支付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汉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玉泉于2010年4月26日入职汉海公司,并将其人事档案转移至该公司集体户上存档。2014年12月刘玉泉从汉海公司离职,并入职北京国海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新兴公司)。刘玉泉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汉海公司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玉泉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5日以邮寄辞职信的方式向汉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汉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2015年5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8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汉海公司向刘玉泉支付2014年11月工资6333.26元。汉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9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7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玉泉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汉海公司办理档案转移。2015年11月14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年11754号裁决书,裁决汉海公司为刘玉泉办理档案转移。双方就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汉海公司直到2016年5月17日才为刘玉泉办理了档案转移。2016年5月19日国海新兴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刘玉泉的退休手续,刘玉泉的养老金为每月5426.16元,从2016年6月起开始支付。刘玉泉以要求汉海公司支付养老金损失及银行利息、精神损失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刘玉泉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刘玉泉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一中民终字第7132号民事判决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年11754号裁决书、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申诉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2015)海民初字第18865号案件中,刘玉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汉海公司则主张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汉海公司应在限定期限内为刘玉泉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双方就离职时间及离职交接事宜的争议不能成为汉海公司延迟转移档案的正当事由。而且在京海劳人仲字[2015]年11754号裁决书生效后,汉海公司仍不及时履行该裁决,直到2016年5月才为刘玉泉办理完毕档案转移手续,致使刘玉泉在当月方能办理退休手续,从次月即2016年6月起方可享受养老金待遇。因此,刘玉泉无法享受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43409.28元,汉海公司应予赔偿。刘玉泉要求汉海公司赔偿上述期间养老金损失的银行利息及精神损失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玉泉支付二○一五年十月至二○一六年五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四万三千四百零九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刘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人汉海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双方此前的诉讼中,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存在分歧,但该争议以及离职交接事宜的争议不能成为汉海公司延迟转移档案的正当事由。另外,在京海劳人仲字[2015]年11754号裁决书生效后,汉海公司仍不及时履行该裁决,致使刘玉泉无法及时享受养老金待遇。故,对于刘玉泉无法享受的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汉海公司应予赔偿。汉海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离职并未做任何工作交接,并未归还上诉人配发的有关物品,以公司并非无故拖延配合被上诉人开具提档手续,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欠缺法律依据,无法成立。综上所述,汉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军审判员 何锐审判员 姚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