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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徐梁峻与刘建超、黄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梁峻,刘建超,黄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2453号原告:徐梁峻,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习水县。被告:刘建超,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被告:黄文玉,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原告徐梁峻与被告刘建超、黄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梁峻、被告刘建超、黄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梁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0800.00元(100000.00元×2%×10个月+20000.00元×2%×2个月,后期利随本清),合计408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0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偿还,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分。我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刘建超,并同时出具借条。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经催收后,被告的父亲于2016年6月18日偿还本金8万元,其余2万元和利息20800.00元未偿还。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建超、黄文玉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属实,我们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之后的利息和本金由其父亲刘德禄与原告及江榜杰协商,一次性偿还8万元了结纠纷,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刘建超、黄文玉共同向原告徐梁峻出具借条借款现金100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为确保如期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将赤水市大同镇建设路刘德禄等联建房1层1号房屋一套作为还款抵押,如未按时按期归还借款,被借款人有权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次日,原告将其向江榜杰所借的100000.00元交被告,被告刘建超出具“今收到徐梁峻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的收条交原告执存。2016年6月18日,被告的父亲刘德禄代被告偿还8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建超、黄文玉认可共同向原告徐梁峻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其中的80000.00元已由被告的父亲刘德禄代为偿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其父亲刘德禄偿还80000.00元了结纠纷的理由,经本院依法向案外人江榜杰核实,江榜杰在收到80000.00元时,并未就免除剩余债务达成协议,且本案的债权人为原告徐梁峻,债务免除应得到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就剩余债务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超、黄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梁峻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元,减半收取410.00元,由被告刘建超、黄文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