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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曾华荣、张国兰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华荣,张国兰,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华荣,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兰,女,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玲利,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华荣、张国兰因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华荣及委托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王飞的委托代理人沈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伍征万向原告王飞借现金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未归还此借款,按信用社4倍贷款利息支付违约会,并支付王飞追回借款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被告曾华荣、张国兰作为担保人,并用其位于博湖县建宇河滨花园11幢2单元201室房屋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57600元,合计177600元。原审被告曾华荣、张国兰辩称,被告曾华荣及张国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属实的,但两被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将借款人及担保人一并作为共同被告,而原告直接起诉担保人,担保人有权拒绝承担责任。另被告于2016年6月份才签收传票,已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两被告的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向原审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1日伍征万向原告王飞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逾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曾华荣、张国兰承担保证责任。2、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王飞通过欧阳国华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证人欧阳国华的证言,证明伍征万通过欧阳国华的介绍,向王飞借款120000元,双方达成合议后,王飞交付120000元现金,后王飞多次催要,伍征万和曾华荣、张国兰拒不偿还借款。原审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曾华荣、张国兰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伍征万通过欧阳国华的介绍,向原告王飞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1月20日止。逾期未还,愿意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曾华荣、张国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表示,若伍征万逾期未还借款,两人愿意还清120000元及其他所有费用,并用在博湖的房屋进行担保。另查明,原告王飞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借款人伍征万及保证人曾华荣、张国兰,后因伍征万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传票,原告王飞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撤回对伍征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审认为,借款人伍征万向原告王飞借款120000元,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曾华荣、张国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王飞向被告曾华荣、张国兰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7600元,其以24%的年利率计算2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已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被告曾华荣、张国兰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曾华荣、张国兰明确表示若伍征万逾期未还借款,两人愿意还清120000元及其他所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曾华荣、张国兰对该款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王飞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曾华荣、张国兰应对120000元借款及利息576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曾华荣、张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飞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7600元,合计177600元。二、被告曾华荣、张国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伍征万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6元,由被告曾华荣、张国兰承担。上诉人曾华荣、张国兰的主要上诉理由,曾华荣及张国兰作为担保人,系一般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上诉人起诉担保人,已过保证期间。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华荣、张国兰作为担保人在伍征万向被上诉人王飞借款12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并表示,若伍征万逾期未还借款,两人愿意还清120000元及其他所有费用,并用在博湖的房屋进行担保。该担保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担保行为系一般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上诉人曾华荣、张国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爱 国审判员 杨 奇 志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娉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