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再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宗晓东与骆关森、吴方晓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宗晓东,骆关森,吴方晓,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再20号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宗晓东,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审被告:骆关森,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审被告:吴方晓,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审原告宗晓东与原审被告骆关森、吴方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27日,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民(行)监[2016]33070000067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6年7月5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民抗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健、王英杭出庭。原审原告宗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骆关森、吴方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依据的证据虚假,本案系恶意虚假诉讼。理由如下:1、2014年4月25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对任云金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任云金的陈述证实:其在宗晓东、宗俊才、宗东合伙开办的典当行做借款业务。2012年12月17日,骆关森和吴方晓到典当行借钱,双方谈好借款5万元,骆关森在借据、收条上写借款数额10万元,并签名、捺印,吴方晓在借据担保栏签名捺印,其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付给骆关森4.75万元。借款到期后骆关森付过1万元利息。2013年3月18日,宗晓东让其将骆关森出具的借据交给律师何忆禄,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据出借人是宗晓东、钱是宗晓东的,借款时宗晓东在场。2、2016年5月13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对骆关森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骆关森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7日,其和陈仁斌、吴方晓到工人北路一家典当行借钱,一个40多岁体型胖胖的男子接待他们。双方谈好借款5万元,由他在格式借据、收条上写借款10万元并签名、捺印,吴方晓在借据的担保栏签名、捺印。扣除利息2500元,其实际拿到4.75万元。借款到期后,其共支付利息1万元。其不认识宗晓东。经辨认,借款的男子就是任云金。3、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何忆禄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其于2013年初开始受聘担任宗俊才等四人在义乌市工人北路寄售行的法律顾问,2013年3月18日受任云金委托代理宗晓东诉骆关森、吴方晓民间借贷案,此间从未见过宗晓东本人。综上,宗晓东在明知借条部分虚假的情况下,仍恶意持有该借条向法院起诉,骗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该行为扰乱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维持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审判秩序,依法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原审原告宗晓东对抗诉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原审被告骆关森归还借款4.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审被告吴方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骆关森、吴方晓未作答辩。宗晓东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骆关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吴方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宗晓东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骆关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吴方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关森答辩称:钱是借来过,借的时候实际收到4.75万元,那个时候写的是10万元。钱是吴方晓拿去用的。本人共付给原告利息1万元左右。被告吴方晓未作答辩。本院原审认定,骆关森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向宗晓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吴方晓自愿为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骆关森至今分文未还,吴方晓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原审认为:骆关森向宗晓东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尚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现原告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吴方晓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骆关森关于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4.75万元、已支付了1万元利息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吴方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骆关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宗晓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方晓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骆关森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骆关森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抗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5日对任云金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为5万元,预先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4.75万元,到期后骆关森付过1万元利息。2、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3日对骆关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为5万元,预先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4.75万元,到期后骆关森付过1万元利息。宗晓东质证,到期后没有支付利息,其它没有异议。宗晓东对抗诉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质证又陈述未收到1万利息,前后矛盾,且任云金、骆关森在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均陈述到期后骆关森支付过1万元利息,能相互印证,对抗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再审认定事如下:2012年12月17日,骆关森向宗晓东借款5万元,但出具给宗晓东的借据载明:今向宗晓东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到归还之日止。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以上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骆关森、吴方晓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该借据下部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向宗晓东所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骆关森在收款人栏签名捺印。宗晓东扣除2500元的利息后,实际支付给骆关森人民币4.75万元。借款到期后骆关森支付宗晓东利息1万元。后因骆关森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宗晓东以骆关森出具的借据、收条为依据起诉至本院,本院经缺席审理作出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宗晓东对抗诉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为4.75万元。由于任云金、骆关森均未陈述已支付1万元利息的时间,且4.75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故应当认定骆关森已支付给宗晓东的1万元款项均系利息。宗晓东明知骆关森实际向其借款4.75万元,但其仍起诉要求骆关森归还10万元本金,在骆关森抗辩实际借款为4.75万元,其仍予以否认,对其实际不存在的5.25万的诉请虚假陈述,应依法予以处罚,为此而多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现有证据证明因宗晓东隐瞒事实,虚假陈述,致使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骆关森尚欠宗晓东借款4.75万元,应当归还。吴方晓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贷纠纷及原审判决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故本案关于利率的认定及处理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宗晓东诉请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骆关森、吴方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骆关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宗晓东借款本金4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万元利息从中扣除)。三、原审被告吴方晓对上述债务及原审被告骆关森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宗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审原告宗晓东负担1386元,由原审被告骆关森负担1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蒋晓东审判员 叶迪龙审判员 徐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巧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