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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桂彤、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7日、2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办理采伐林木许可证情况下,雇佣工人将董某某、贾某甲、贾某乙位于青铜峡市邵岗镇董某某家东侧水渠两边的新疆杨102株、刺槐18株砍伐,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砍伐的树木立木蓄积共计33.403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林木确权证明、未办林木采伐证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董某某、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甲、马某甲、贾某丁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林木许可证,采伐林木33.403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安兆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