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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鑫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鑫,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鑫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非法买卖弹药罪一案,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辽052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鑫于2016年1月7日15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酷派刷车厂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4袋(总净重17.4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7粒(总净重1.6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袋(净重0.4克,经检验含有氯胺酮成分)。2016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张鑫租住房屋处依法搜查时,搜出白色晶体8袋(总净重143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瓶(总净重7.6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绿色药片1袋(其中红色药片74粒,总净重6.8克,绿色药片12粒,总净重1.1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烟草样碎末物品1盒(净重10克,检出尼古丁和四氢大麻酚成分)、褐色物品4袋(总净重23.5克,检出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褐色药片1袋(6粒,总净重2.2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鑫于2015年6月,通过互联网络,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私自购买气枪一支,气枪铅弹828发。2016年1月7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对其租住的房屋依法搜查时被查获。经鉴定,气枪子弹827发为气枪铅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户籍证明;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现场照片及扣押、接受危险物品清单;4、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三份;6、证人潘某、林某、邱某、范某等人的证言;7、中国某某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018号鉴定意见;8、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9、搜查笔录;10、被告人张鑫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鑫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又非法买卖气枪铅弹500发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弹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持有毒品、非法买卖弹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鑫犯贩卖毒品罪,仅有吸毒人员证实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张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金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鑫有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持有毒品一节,有大部分毒品系他人放在被告人张鑫住处的,不能认定被告人张鑫持有毒品的数量之内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张鑫所持有的毒品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及住处依法搜出,被告人张鑫不能向公安机关提供放在其住处毒品人员的详细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无法予以核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鑫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张鑫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认为他人存放其家中的部分毒品不应计入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中,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以及二审提审笔录予以佐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户籍证明;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现场照片及扣押、接受危险物品清单;4、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三份;6、证人潘某、林某、邱某、范某等人的证言;7、中国某某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018号鉴定意见;8、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9、搜查笔录;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鑫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共同证实上诉人张鑫非法持有毒品、非法买卖弹药,且事实清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明知具有杀伤力的弹药、爆炸物品而非法购买,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对张鑫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他人存放其家中的部分毒品不应计入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中,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身上及其租住房屋中查获毒品共计213.6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他人“抚顺朋友”,经查找,无法核实此人,不排除上诉人有意避重就轻,虚构事实的可能;毒品在其本人实际控制下,不能证明具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等其他犯罪,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上诉理由是对法律规定认识错误所致;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具有从轻情节,为酌定情节,原审量刑已酌情给予考虑。上诉人无其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由,原判在法定刑罚幅度内根据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所处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雪峰审 判 员  周佩麟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国帅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