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安培与冯汝槽、冯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培,冯汝槽,冯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576号原告:陈安培,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冯汝槽,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娟,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冯敏华,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显画,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陈安培与被告冯汝槽、冯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培、被告冯汝槽的委托代理人胡叶娟、被告冯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显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72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汝槽与被告冯敏华是父子关系,两人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承包建筑工程,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陶瓷材料,被告冯敏华收到原告材料并签名确认,原告追收材料款时被告两人答应2016年8月28日付清所欠的材料款,但两人在2016年8月25日收到建筑工程款后就逃回老家,无法联系。原告陈安培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送货单、欠条等证据。被告冯汝槽辩称:1.被告冯汝槽向原告购买瓷砖属实,签欠条也是被告冯汝槽本人。被告冯汝槽作为工程承包人委托被告冯敏华在每次送货过程中,代签收货。因被告冯汝槽病重,急需钱治疗,被告冯汝槽承认欠原告货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2.被告冯汝槽是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冯敏华是父子关系,虽然货物由被告冯敏华签收,但结算时均由被告冯汝槽确认签名,原告也是在证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冯汝槽后,才由被告冯汝槽签名结算。被告冯汝槽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冯汝槽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被告冯敏华辩称:1.被告冯敏华没有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冯敏华只是受被告冯汝槽委托代其签收货物,最后签写欠条的也是被告冯汝槽,被告冯敏华没有支付货款的责任;2.原告起诉被告冯敏华没有法律依据,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的是被告冯汝槽,证明被告冯汝槽才是实际买受人;3.被告冯敏华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冯敏华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敏华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冯汝槽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汝槽与被告冯敏华是父子关系。被告冯汝槽承包有多个工程项目。2010年开始被告冯汝槽因工程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双方口头约定在原告交货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原告送来货物后有部分是由被告冯敏华在送货单上签收并有部分货物是由被告冯敏华付款。之后由于被告冯汝槽没有按时付清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冯汝槽于2015年1月22日签写一份11468元、于2016年4月28日签写一份43260元的欠条交由原告手执。被告冯汝槽签写欠条后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冯汝槽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冯汝槽,被告冯汝槽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期限支付货款。被告冯汝槽尚欠原告货款54728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冯敏华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冯敏华与被告冯汝槽一起合作承包工程,且经常是被告冯敏华与其谈价钱,货物是由被告冯敏华签收,有时也是被告冯敏华付款,因此被告冯敏华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付款义务。但原告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冯汝槽、冯敏华对原告的该说法也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冯敏华是受被告冯汝槽委托与原告进行相关业务往来。本院认为,被告冯敏华虽然在部分送货单上“收货人签章”一栏签名确认,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冯汝槽、冯敏华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且工程是由被告冯汝槽承包,最后结算时也是由告冯汝槽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冯汝槽签写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冯敏华并未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两被告辩称被告冯敏华是受被告冯汝槽委托代其签收货物并支付货款的说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敏华受被告冯汝槽委托代为处理业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冯汝槽承担,被告冯敏华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汝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4728元给原告陈安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计584元,由被告冯汝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