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5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曲毅与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毅,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2民初5418号原告:曲毅,男,198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北海街*号7-4。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真箴,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店,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29-5号。负责人:包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然,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毅与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真箴、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为防损员。当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两年,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2015年1月10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伤后,原告被送至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医院诊断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2015年4月9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2月23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原告为工伤伤残九级。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经查,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其工伤评残日,目前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6年7月7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11.15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70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为社保部门承担。原告当庭陈述社保部门已经为其办理相关的支付手续,原告将于2016年10月后陆续取得社保部门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原告认为该社保部门支付金额有错误,应向社保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并无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毅在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店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到2016年10月26日。2015年1月10日,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2月23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原告为工伤伤残九级。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7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伤残初次结论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发放明细,被告提交的原告辞职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11.15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709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