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董朝辉与胡晓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朝辉,胡晓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1237号原告:董朝辉。委托代理人贡辉萍,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晓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0单元0501。负责人阎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文亮,该公司职员。原告董朝辉与被告胡晓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朝辉委托代理人贡辉萍、被告胡晓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以伤情确定)、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1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胡晓飞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201省道中霍营道口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后在灵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灵寿县交警队认定:胡晓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胡晓飞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优先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后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胡晓飞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胡晓飞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霍营村道口左转弯驶出201省道时,与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董朝辉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朝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朝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晓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90.22元(被告垫付55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天=2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定为53317元/天÷365天×2天=292.14元;4、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确定为9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500元/月÷30天×90天=13500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该费用实际中必然产生,酌定为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582.36元。另查明,被告胡晓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8.64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住院病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胡晓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90.2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992.14元;扣除被告胡晓飞为原告垫付558.6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5023.7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胡晓飞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558.6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胡晓飞558.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朝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23.72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胡晓飞垫付的治疗费558.64元;三、驳回原告董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胡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娅娅 微信公众号“”